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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94年票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欠下債務並簽發本票交給地下組頭王建忠,抗告人已償還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其間王姓組頭要求交付票款利息月息12,000元,且多次出言恐嚇抗告人家屬,相對人並非原始接頭人,而係討債集團之一員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羅秀緞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