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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民國93年8月18日至台北受他人要求填寫借貸資料,並於同年9 月1日要抗告人北上向銀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款項由他人全數領走,前二個月還款正常,第三個月起即由其代為償還,目前其無力償還,已對他人提出告訴出面處理,其有誠意處理還款事宜,無奈能力不及,請各銀行一併處理進行協調,請庭上審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