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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5月26日,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