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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8日本院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灣中小企銀、葛瑞威公司)主張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86年10月28日,經原審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茲因台灣中小企銀重整債權業於94 年9月21日移轉予葛瑞威公司,自不宜繼續擔任重整監督人職務。又葛瑞威公司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並管理不良債權為專業,所營事業主要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拍賣、管理服務等,為維力公司最大債權人,且葛瑞威公司有足夠專業能力協助並監督維力公司擬定重整債權計畫及進行重整程序,為此聲請准予解除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而據重整人陳報之重整債權人比例表顯示葛瑞威公司目前之重整債權比例達42.28 %,為所有重整債權比例最高者,經審酌台灣中小企銀既已非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在無利害關係前提下,自難期待其善盡重整監督人之職務,故自不宜由其繼續擔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而葛瑞威公司既為維力公司最大債權人,對於維力公司擬定之重整債權計畫有最大之利害關係,且其係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並管理不良債權為專業,則由葛瑞威公司擔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應屬適當,故依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裁定解除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在案,業經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抗告人為重整公司即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5 條有關重整程序裁定前應先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置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於不顧,已屬重大之程序違背法令。又統一企業於94 年9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其子公司「優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優富公司)公告於94年

9 月21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對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641,821,712 元,統一企業為國內知名食品企業集團,斷無為虛偽重大訊息之可能,故本件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應係轉讓予統一企業子公司優富公司,而非葛瑞威公司,而統一企業為維力公司之競爭對手,是葛瑞威公司若係為統一企業利益擔任維力公司重整監督人,與重整監督人中立、客觀、公正之立場不符,顯不符合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另統一企業並無協同進行重整程序之善意,亦不宜擔任重整監督人。再重整監督人依其職務之性質,須有超然之立場,若同時具有股東或債權人身分,顯非所宜。且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該項規定所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係指對於重整公司所營事業具有專門知識及經營經驗之人,始足當之,非謂有其他無關於重整公司營業項目專業知識之人,亦得以其無關之專業知識要求成為重整監督人,乃為解釋上之必然,故葛瑞威公司並無重整監督人之適格,詎原審竟以資產管理公司具有收購及管理不良債權之專業,而認定葛瑞威公司得以該無關於重整公司所營事業之專業晉身為重整監督人,此恐有誤解立法意旨之處。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界定金融機構之定義,其中列舉之各項營業皆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可見資產管理公司並非屬於金融機關,乃為法理之明。

基上,葛瑞威公司身為重整債權人,依理不宜擔任重整監督人,復對於重整公司業務不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更非金融機構,依公司法第289 條規定,自不得選任其為重整監督人。末台灣中小企銀係受全體重整債權人委託而持有該重整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權利,在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前,自不得自行轉讓前開重整債權,故台灣中小企銀將對維力公司重整債權轉讓予葛瑞威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在未經各債權人之承認前,尚未發生效力,故台灣中小企銀、葛瑞威公司持該未發生效力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據,聲請改選重整監督人,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為求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台灣中小企銀及葛瑞威公司改選重整監督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維力公司辯稱: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最大債權人,而維力公司重整計劃對葛瑞威公司有最大利害關係,況葛瑞威公司向來支持維力公司透過重整程序重整再生,故由葛瑞威公司擔任維力公司重整監督人應可協助維力公司重整再生,惟抗告人乃維力公司競爭同業康師傅之關係企業,不僅於關係人會議中惡意阻撓維力公司之重整計劃並恣意提起本件抗告,其顯係為反對而反對等語。

(二)相對人台灣中小企銀辯稱:台灣中小企銀原為維力公司最大有擔保債權銀行,惟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之全部重整債權業於94 年9月21日,轉讓予葛瑞威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即維力公司在案,是本件債權移轉行為,確屬合法有效。抗告人引述錯誤資訊,誤認台灣中小企銀係將前開有擔保債權出售予優富公司,實屬不當。且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係依法申報、審查並由原審確定在案,以確定之債權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或由台灣中小企銀處分讓售,均屬台灣中小企銀固有權利,何來無權處分,抗告人稱台灣中小企銀係受他人委託持有云云,顯屬誤會。而台灣中小企銀已非維力公司重整債權人,自不宜繼續擔任重整監督人,葛瑞威公司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並管理不良債權為專業,為達所營事務之目的,本身除擁有眾多之法務及財務人才輔助外,尚有專業顧問以補不足,由其擔任重整監督人,自屬恰當不過。另觀之重整期間,抗告人屢次干擾並反對重整計劃之行為,致無法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對重整計劃之通過及重整當事人全體之利益,究存有正面之助益或負面之損害,不言可喻等語。

(三)相對人葛瑞威公司辯稱:我國公司法設置重整監督人之目的,乃緣於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係採用自治協議原則,由法院先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專家中選派重整人,負責公司重整業務之進行,法院則立於監督立場,然因法院業務極為繁忙,因此設置重整監督人,經常對於公司重整代法院立於監督人地位,法院除必要時,對公司重整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到監督之目的,是重整監督人既係代法院立於監督人地位,對公司重整加以監督,則重整公司對於應於何人代表其監督,當然得自行加以判斷決定,無事先詢問利害關係人必要,此觀之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隨時改選」等情自明,是依公司法第289 條第2 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本即得由法院隨時加以改選,應選任何人擔任重整監督人以代法院監督重整公司,係屬法院職權決定事項,並無事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再者,葛瑞威公司於受讓取得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前,本已取得無擔保債權額達30 %,為維力公司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向來對維力公司之重整程序持肯定態度,嗣葛瑞威公司受讓取得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全部有擔保重整債權額641,821,712 元,成為維力公司最大有擔保債權人,加計前開無擔保債權,葛瑞威公司已成為維力公司最大債權人,維力公司所提重整計劃對葛瑞威公司有最大之利害關係,且葛瑞威公司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並管理不良之債權為葛瑞威公司專業,具有足夠專業能力,能協助並監督維力公司擬定重整償債計劃及進行重整程序,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葛瑞威公司自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對對維力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後,優富公司再向葛瑞威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因此統一企業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代優富公司發表訊息,表示取得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然因統一企業認為維力公司能透過重整程序重整再生,於市場上與其保持合作競爭關係,始符合其最大利益,其鑒於葛瑞威公司具有協助維力公司進行公司重整程序、擬定重整計劃之專業能力,故就前述重整債權買賣,葛瑞威公司與優富公司均同意不完成交割作業程序,該債權留於葛瑞威公司,由葛瑞威公司繼續持有,俾便葛瑞威公司以專業立場協助維力公司完成重整計劃。另維力公司經原審裁定准予重整後,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領導監督下,公司營運顯著成長,重整成效良好,而重整計劃之擬定與通過,乃屬一項極高難度之工作,必須透過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與各債權關係人進行溝通協商且取得多數共識之情形下,始能提出於關係人會議中表決。而維力公司於94年3月25日所提重整計劃未能獲得有擔保債權人3 分之2以上之同意,主要係因抗告人惡意反對所致,而抗告人係屬維力公司競爭對手大陸康師傅集團之關係企業,其惡意於維力公司重整有望之際,竟忽於94年3月9日受讓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並藉詞反對維力公司所提重整計劃、干擾關係人會議之進行,具狀要求更換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等行為,顯係透過掌握關鍵少數債權,以干擾維力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是以,維力公司目前仍無法通過重整計劃、完成重整程序最大破壞者,即為抗告人,抗告人反控統一企業無協助維力公司進行重整之善意云云,顯屬不實。又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所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依其文義並未如抗告人所稱限於所營事業,且重整公司係因財務危機而有聲請重整之必要,因此如何重建其財務制度、控管相關費用支出,當屬重整公司首要應解決之公司業務,而保持重整公司之財務及財產處分情形透明,更攸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則原審裁定選任以管理不良債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且為維力公司最大債權人之葛瑞威公司來擔任維力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自屬適法,亦符合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應由「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重整監督人之相關規定。末台灣中小企銀轉讓予葛瑞威公司之債權,係台灣中小企銀依法申報列載於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且無任何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基此,該有擔保重整債權當屬台灣中小企銀,其當然有權自行處分該債權,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權處分問題,則本件債權轉讓行為,當屬合法有效等語。

(四)相對人並皆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審理結果:

(一)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查:原審審理維力公司重整監督人解任及改選事件,於94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前,並未訊問維力公司及其重整債權人有關解任及改選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此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審前開解任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之裁定,程序容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踐行非訟事件法有關法院於重整程序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違背法令等語,於法有據。至相對人葛瑞威公司雖辯稱: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得由法院隨時改選」規定,重整監督人本即得由法院隨時加以改選,應選任何人擔任重整監督人以代法院監督重整公司,係屬法院職權決定事項,並無事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8

5 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足知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前,皆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並未規定法院改選重整監督人毋庸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改選重整監督人時,自應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葛瑞威公司前開辯稱,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未踐行前開訊問程序,即遽予裁定解任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至於統一企業曾於94 年9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其子公司優富公司公告於94 年9月21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對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641,821,712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統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全部有擔保重整債權641,821,712元,於94年9月21日係直接轉讓予優富公司,或係轉讓予葛瑞威公司,再由葛瑞威公司轉讓予優富公司,容有疑義,且如係後者,則葛瑞威公司辯稱其與優富公司間約定該債權不完成交割仍由葛瑞威公司持有,其意究指為何,其約定是否適法等問題,原審調查時應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為抗告。

本院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意見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抗告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