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莊鎮鋼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專利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訴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0000000元,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莊鎮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莊鎮公司)於民國93年9月間(依被告所提之發票收據為93年9月7、8、9日),未取得原告授權,竟販售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予訴外人丁○○,而使用於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屋頂,上開事實致原告之專利權受有損害,而被告丙○○為莊鎮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
85 條、第10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請求依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營業收入或以原告通常授與專利權之收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來計算,計算侵權之時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年8月31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出售隔熱浪板給丁○○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有侵害專利權。
(二)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諸多重大瑕疵,當不足取:
⒈報告之附件三所示之照片,導引槽編號40指在浪板高起
緣之兩側,此一認定與專利說明書所述不符,由原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即創作說明之圖示,應為導水槽並非導引槽,該報告之認定已有違法。
⒉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二側之導引槽,然實際上其
浪板之一側完全密合於浪板上,另一側則有一側導水槽,與習知技術相同。換言之,當將二搭接之浪板以高起緣為水平高度時,其一側應是密合狀,另一側才有一側導水槽;倘以高起緣為水平高度,測量其照片右側浪板由高起緣至其肩部 (即有彎曲之部位),而其二片浪板之右側高度是相等,此時右側應是密合狀,至於報告中之照片乃因浪板搭接施工不當所致才未密合,此亦可由二片浪板之發泡層未對稱即可明知瑕疵所在。
⒊另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該
判決同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第106273號專利權,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浪板左右兩端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二側均分設有對稱之圓弧凹槽,於搭接時可達成「扣接」效果。至被告被控侵權之隔熱浪板樣品,其具泡棉端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所設之凹型導引槽不對稱 (即其邊長不同);另無泡棉端之高起緣兩側凹型導引槽則相對稱(即其邊長等同),因兩片隔熱浪板其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兩側之凹陷型狀不一,於搭接時自無法緊密接貼而達成「扣接」效果。被告被控侵權之隔熱浪板既無扣接功能,與原告具扣接功能之系爭新型專利隔熱浪板,自難認實質相同。
⒋被告已要求實物鑑定,該單位卻未以實物鑑定,單以照片為證,自有違誤。
⒌被告之機器不同於訴外人亞欣公司之機器,自不得以亞欣公司之產量推算被告公司之產量。
(三)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係針對第105185號專利權之侵害,非類同本件第106273號專利權之侵害,兩者係為不同專利權,不應比附援引。
(四)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僅指施作丁○○之屋頂部分,並無其他侵害事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限於丁○○之屋頂浪板所得93500元,再依財政部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2313-11鋼板製造所得額標準以6%計算,則被告所得利益亦僅5610元,是原告竟將全部作為損害,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請求鑑定之說明事項,實非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且對原告專利中之導水槽凹陷部位之說明,顯有過分擴張之嫌。
(二)原告專利之主要特徵係「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三)被告所稱待證事項中之「緊密嵌固,固定住」已非原告專利特徵中所敘及,且待證事項與待證理由中是否有「習知技術」、「兩側之凹陷部位應均等之」及「圓弧凹槽之角度應均等」等均無涉,似有過份擴張解釋之嫌,且被告所言並非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上所載,是不應全以舉發審定書中片面之內容論斷,況該舉發業已於嗣後撤銷。
(四)於本件保全程序現場勘查時,已有浪板製造機,隔熱浪板成品40片、發泡材料等等,另於進行第二次保全程序時,現場亦有浪板製造機、隔熱27片及18片彩色隔熱浪板及發泡材料、鋼捲等物件,然被告不同意取回浪板,故原告僅能以第三人丁○○建物上之隔熱浪板為鑑定,實並非僅丁○○屋頂浪板有侵害原告專利之疑慮。
(五)由被告之營利所得金額,91年至93年營業收入每年均達1800萬元以上,足見非僅銷售予丁○○一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被告確於93年9月出售系爭隔熱浪板給案外人丁○○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賣給丁○○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原告所取得之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自8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於93年9月間販售隔熱浪板給案外人丁○○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給丁○○之隔熱浪板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為:
(1)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後,認待鑑定物(即被告所販售給丁○○之隔熱浪板,以下同)之構成要件即發泡棉層、鋼板與裝飾紙,均具有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每1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
(2)依消極均等論原則判斷後,亦認待鑑定物之發泡層為一PU發泡劑;上層鋼板之高起緣兩側均設凹陷之導引槽,搭接時採覆蓋式,可防水份自搭接縫隙滲入,並有扣接效果,增強搭接端之強度;而裝飾紙為化學品,故3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與本專利相同。
(3)依禁反言原則判斷,本專利權人並未放棄本專利之技術,是無禁反言之適用。
故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落入本專利權範圍,有該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有其前述所指未以實物鑑定等不可採之瑕疵,而請求重新鑑定等詞。然查本次鑑定係經被告同意下,始以鑑定人到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為鑑定依據,而鑑定人於鑑定時所使用之照片,確係其當日會同被告等人到現場採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且鑑定人並未故意引用被告施工不良之照片進行鑑定,亦經本院向鑑定人函詢詳細,有鑑定人函覆之補充意見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又指稱原告專利權有扣接功能,於搭接時不需使用螺絲,與被告販售給丁○○之隔熱浪板並非相同。然查系爭專利權之公報及說明書,均未提及系爭專利權於搭接時無需任何螺絲即可自行固定在建物上,且查專利公報及說明書上所提及系爭專利權之扣接結構,係指兩片浪板在搭接處因兩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於兩片浪板搭接時有扣接效果,可增強搭接強度,並可防止水份自搭接縫隙滲入等語,並非指其產品無需任何螺絲固定。是被告指摘鑑定報告有不可採之瑕疵,均屬無稽,皆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又專利權人於其專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108條、第12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丙○○為莊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莊鎮公司確有販售前述隔熱浪板給案外人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販售給丁○○之隔熱浪板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91年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營業收入全部為計算依據。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非主張被告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營利收入均有侵害其專利權,故其主張以被告公司全部之營業收入來計算賠償金額,顯然無據,自不可採用,應以原告通常授與他人實施同一專利權之收益來計算賠償金額,始稱允當。
查原告曾於93年6月間,將系爭專利權授與案外人宏胤工業有限公司行使,而向其收取600000元之權利金,有其所得之專利權授權製造同意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其授權時間至其專利權到期時間,前後約12個月計,其每月平均授權之權利金約50000元,本件被告被查獲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之時間為93年9月,原告主張自
91 年1月1日起算其賠償額,顯亦無據,應以所查獲被告販售之時點即93年9月7算至其專利權之到期日94年6月28日為允當,則此段期間前後約9個月又20日,乘其每月之權利金50000元後,約得483333 元(小數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