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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乙○○

巷23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原告開發成功之「烤玉米機之結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新型第226770號給予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並發給證書,專利期間為10年(自民國93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2日止),竟仍於94年5 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名稱為「烤玉米機改良」,智財局未詳加審查,即於94年10月21日給予專利權,並發給證書,專利期間為10年,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四處訪查結果,得知被告利用渠等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之一組烤玉米機予以拆解後,委託訴外人鄧鼎和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不銹鋼工廠內仿造,其仿造原告之使用方法、零件結構、外表及內裝之相似度高達百分之百。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夥同被告丙○○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販賣、陳列上述仿造之發明品。據悉已有15組成品出售予他人使用中,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營運之困難,原告已於94年12月5 日向智財局舉發。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準用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丙○○係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原告如認該專利權有何不法取得情事,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又被告丙○○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同,並無製造原告所稱之物品。且被告甲○○並未參與製造,亦未在上址販賣、陳列任何烤玉米機。另被告丙○○亦未販賣、陳列所製造之烤玉米機或原告所稱之仿造品,僅於94年間製造7 、8 台烤玉米機供友人免費試用,以測試功能,目前住處並無該產品實物,當時送鑑定時亦係臨時組裝。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仿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無法提出所稱侵權之待鑑定物以供鑑定,僅憑二幀出處不明之照片指述被告仿造、販賣,其主張顯非事實。況被告丙○○已將自己製造之烤玉米機組裝送請鑑定,結果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專利權專利證書、結構說明、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被告丙○○所申請之「烤玉米機改良」專利公報(新型第M278356 號)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幀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製造、販賣、陳列仿造之機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已自承:伊目前無法提出被告販賣之證據,亦無法提供被告製造之產品實物,伊正在蒐集中。被告送鑑定之那一組烤玉米機並非伊主張侵權之物品,故該組烤玉米機實物與本件無關等語在卷,則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被告製造、販賣、陳列仿造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有疑義。原告雖聲請將被告製造之物品送請鑑定,然因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侵權之仿造烤玉米機待鑑定物供送鑑定,本院對其聲請無從調查。又被告承認自行製造且交友人試用之烤玉米機,係其送請鑑定之該組機器,且經其委託祥澧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送鑑定之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則稱該組送鑑定之烤玉米機非其主張侵權之物,其鑑定與本件無關,則此部分鑑定結果縱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在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製造供試用之烤玉米機與原告所稱之仿造物並非相同。準此,被告究有無另行製造、販賣、陳列其他機型之烤玉米機,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即屬無法證明。至被告丙○○所申請之「烤玉米機改良」新型專利權,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給予新型專利權之條件,而核發上開新型專利權,形式上已難遽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原告雖對被告丙○○所取得之上開專利權提出舉發,然目前仍處於補正資料階段,尚無定論,有智財局95年2 月24日函附卷可參。況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之「烤玉米機改良」專利公報所載之專利與伊之功能、使用上均不一樣等語在卷,則縱使被告丙○○所申請取得之上開專利權日後遭舉發成立確定,亦僅係其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應否遭撤銷之問題,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仿造、販賣、陳列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準用結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