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升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為升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升華實業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解散,經核計聲請人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一八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款,及已知之債務共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既顯然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定有明確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公司自承現有資產總額僅八千四百一八元,而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漏報營業稅罰鍰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須繳納,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參照上開破產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