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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命其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已於94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1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