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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水果批發買賣多年,財務狀況尚可,惟因遭遇龍王颱風,聲請人批發之哈蜜瓜受損嚴重,急須現金周轉,故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共新台幣(下同)2,600,000 元,本按時還款,後因景氣不佳,且聲請人經營之水果批發費用過高,加以債務人陳天文等人積欠百餘萬元之債務無法追回,聲請人備感痛苦,然尚有銀行欠款,不可輕言倒閉,一旦宣告破產,將永無出頭之日,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和解,但未依破產法提出財產清冊證明、載明債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