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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卯○○

寅○○丁○○壬○○戊○○丑○○子○○甲○○○乙○○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彰化縣被 告 庚○○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A、B等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卯○○、寅○○、丁○○、壬○○(下稱原告卯○○等4 人)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2之5地號土地(下稱132之5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2之6地號土地(下稱132之6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4 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B等二點之連接線。嗣因上開132之6土地合併為同段128地號土地(下稱128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原告卯○○等4 人因而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共有132之5 土地與被告所有128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B等二點之連接線。又本件原僅有132之5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卯○○等4 人起訴,嗣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餘共有人即戊○○、子○○、丑○○、甲○○○、乙○○、己○○為共同原告,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卯○○等4 人於94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被告癸○○、丙○○之訴訟,被告癸○○、丙○○嗣雖具狀暨委任代理人張王美華到庭表示不予同意,然被告癸○○、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撤回即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卯○○等4 人撤回對被告癸○○、丙○○之訴訟,業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對被告癸○○、丙○○繼續審理及判決。

三、又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新台幣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卯○○等4 人因對於地政機關鑑界結果有爭執,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依前述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卯○○等4人以其與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範圍有所爭執為由,而認非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132之5土地與相毗鄰之被告所有128 土地,原均係由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132土地)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出,其後原告於86 年11月7日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因被告異議,經彰化縣政府轉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測,然原告於89年間,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竟發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與彰化縣員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之情形,造成界址不清,原告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竊佔之告訴,但亦無效果,因本件界址鑑定爭議,致原告共有132之5土地面積短少97平方公尺,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132之5土地與被告所有128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B等二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要條件,因被告所有12

8 土地與原告共有132之5土地界址均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 年度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而來,並無界址不明確之情形,嗣原告又向本院提起88年度訴字第1119號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指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亦指被告現有之土地未有越界或界址不明之情,是原告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共有132之5土地與被告所有128 土地相毗鄰,且

均係由132 土地判決分割而出,經彰化縣員林、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產生測量結果不符之情形,是原告對兩造相毗鄰之土地界址位置仍有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2 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彰化縣員林、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提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為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 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僅足以證明上開132之5及128土地均係由132土地判決分割而出,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內容略為大饒段132 之6(即合併後之128)土地所圍之圍牆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逾越使用132之5土地之範圍內,均無確定兩造相毗鄰之132之5及

128 土地界址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稱本件並無界址不明之情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要屬無據。準此,本件確有土地經界不明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

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審理認定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以實測結果,判決確定其真正界線,始符立法意旨。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定,該所分別依地籍圖所定之經界線、原告指界、被告指界作成鑑定結果(即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㈠部分,係依地籍圖施測,亦即依現使用之地籍圖並檢算132之5及128等2筆土地經界線及面積,132 之5土地面積登記為199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為198.23平方公尺,128土地面積登記為974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為973.86平方公尺;就㈡部分,係依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舊界址所在指界施測,測量結果,132之5土地增加129 平方公尺,128土地短少129平方公尺;就㈢部分,係依被告陳稱舊界址即舊圍牆指界施測,測量結果舊牆與被告指界相符,且未越原告132之5土地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1日員地二字第0940003504號函及94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0940003688號函附卷可稽,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㈠部分A、B等二點之連接線係132之5與128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且土地面積雖有增減,但係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㈡部分A、B等二點之連接線,將使132之5土地增加129平方公尺,128土地短少129平方公尺,易言之,將造成原告方面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且造成被告方面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自不可採;㈢部分,僅係說明被告指界與舊牆相符,且舊牆未逾原告所有之132之5土地,故有關本件土地界址,應以㈠部分即依地籍圖所定之經界線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甲㈠所示A、B等二點之連接線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