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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1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上訴人為買主,並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仲介費即買賣土地總價金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因仲介費問題,於民國92年4月27日約集10多名大漢逼迫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曾向上訴人丙○○借貸任何款項,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渠借款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揭判例(決)之意旨,洵屬正當,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2、本件被上訴人甲○○除曾因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棋西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357之3地號土地,因而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兩造間即無任何資金往來,遑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因向渠借貸31萬元,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並鄭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3、上訴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6,000元、1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作為給付仲介費之一部,嗣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為此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上訴人除已清償系爭2紙支票票款外,並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次價款予李棋西後,始將仲介費尾款一併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後於92年1月28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但因上訴人於買賣前揭土地時,又另委託被上訴人之胞弟葉金鏞仲介坐落彰化市○○路○段○○巷○○號9樓之房地予李棋西,作為抵償購買前揭土地之價款之一部,因而承諾給付100,000元仲介費予葉金鏞,迄今上訴人猶未給付該仲介費予葉金鏞,卻又逼迫被上訴人簽下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本票債務,足見上訴人居心可議。

4、本件系爭三紙本票乃上訴人於 92年4月27日下午以電話催請被上訴人至其朋友林玉梅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再由現場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剽悍男子在場助勢下,由上訴人丙○○強逼被上訴人所簽發,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實非自由意思下所為,而是遭脅迫所致。實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上訴人丙○○因與訴外人李棋西間買賣發生糾紛,甚至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心有不甘,始以脅迫方式,強令被上訴人簽下系爭三紙本票。

5、兩造間前因上述票款給付之問題已有不愉快,則兩造既於92年1月底方解決該支票債務糾紛,彼此之關係可謂處於互相對立狀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於事隔數日即92年2月間,再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怎會借款給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6、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之土地買賣,於92年2月25日第3次交款時,因上訴人企圖毀約,導致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更因此被訴妨害自由,而由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此外,因李棋西係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上訴人為保全其所購買之土地,又另外針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案。是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買受土地之過程中,既已發生多次爭執及不愉快,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事實或有借款之合意,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紙本票既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又未曾向上訴人借錢,顯見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蔡弘毅、蔡弘願)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較無買賣經驗,竟誑稱介紹費用應為土地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10,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交付系爭2紙支票及現金15,000元,並約定仲介費尾款於第二次付款時付清。嗣經李棋西告知上訴人之介紹佣金應為買賣雙方各百分之1,上訴人始知受騙,並即時辦理就系爭2紙支票停止支付,後經協商,以買賣雙方共負擔百分之10作為仲介費,即上訴人負擔350,000元、剩餘31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李棋西收取,嗣上訴人隨即交付15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換回系爭2紙支票,剩餘部分則於第二次給付買賣價金時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後於92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代付李棋西應給付之仲介費310,000元,並稱待李棋西交付時再返還,而上訴人為確保買賣順利即持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寺廟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婦。嗣因上訴人與李棋西間買賣關係出現爭議,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10,000元仲介費,而被上訴人始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是系爭3紙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基礎原因關係而來。

㈡、兩造間之仲介費債務既已結清,此有證人葉金鏞之證言可證,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其他200,000元則是他們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的時候,由上訴人他本人一人拿到我家給我」、「上訴人在我太太經營的寺廟處,將剩餘的200,000元給我,‧‧‧當時我弟弟有在場」,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曾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寺廟交付金錢,又兩造除仲介費之外並無任何無償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在其經營寺廟中收受金錢並開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3紙本票係由其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甚明,原審卻以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3紙本票為上訴人惡意取得,然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被上訴人因借貸而交付,但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上訴人又未盡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是原判決顯將票據無因性予以捨棄不用,應非適當判決。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審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審酌,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即應依票據之無因性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方屬合法,而上訴人依法並無舉證取得票據原因之義務,然原審竟轉而責令上訴人舉證取得票據之原因行為,顯有違票據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脅迫始開立系爭3紙本票,並以其配偶乙○○為證,然乙○○並非親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紙本票之人,其證言當無可採。且觀系爭3紙本票之文字均工整一貫,並無顯示慌亂下簽立之跡象,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稱「‧‧‧到場的時候,林玉梅可能在廚房煮東西,並沒有在場,當時有6、7個男生在他家的客廳吃火鍋,當時上訴人丙○○也在場,客廳中還有幾位太太在場,林玉梅是我去借洗手間時有看到他跟3個女生在廚房整理青菜。」,可見當時場景完全是一種居家生活狀態,與被上訴人所述遭脅迫之狀態完全不合,是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3紙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350,000元之仲介佣用。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借貸關係抑或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除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35萬元仲介佣金之外,是否另有收受上訴人所主張31萬元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遵循。

㈡、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㈢、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判例(決)要旨,上訴人(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以上皆影本)為證,惟上開本票上均無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又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乙節予以附理由之否認(認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尚須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乙○○及葉金鏞二人為證,資以證明被上訴人除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35萬元仲介佣金之外,尚另有收受上訴人所給付31萬元之款項,惟證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之前除了遊覽車的僱車之外,我與上訴人丙○○沒有其他金錢的往來。」、「大約在他們談土地買賣仲介的期間,有一天的下午上訴人丙○○打電話來要找被上訴人甲○○出去,後來有兩名陌生男子打電話來罵我,說如果我先生不依照約定時間去,要給我無法經營寺廟,後來我先生回來後我告訴我先生這事情,但是我先生仍然沒有跟我說到底是什麼事情。後來上訴人丙○○又請其他人打電話來,被上訴人甲○○接到電話後就出去,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回來後神色有異,感覺心情沉重,但是仍然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後來經我詢問,他後來跟我說是有六七個人強迫他簽發本票,我有詢問他為什麼不報警,他說因為怕有人來廟裡面茲事,所以不報警。這件事情以後上訴人丙○○就沒有再跟我做過聯繫。」、「關於買賣或仲介的其他細節,我都沒有參與。」等語,並未證述上訴人除35萬元仲介佣金外,另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乙節;另證人葉金鏞於當日庭訊時亦僅證述:「雙方隔一段時間有簽約,在代書那邊簽約,簽約我沒有去,簽約完後到了神壇那邊,上訴人丙○○有開兩張給付仲介費用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甲○○,一張是十萬,一張是五萬六千元,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上訴人丙○○、李棋西在場,時間在看完地,且打完合約以後。」、「當天有講到被上訴人甲○○要向上訴人丙○○拿買賣價金一成的仲介費,當時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丙○○要全額,但是上訴人丙○○說沒有那麼多錢,當時兩人協議,要在付買賣第二次價金的時候,將剩下的錢給付被上訴人甲○○,當時仲介費用為何為多少我不知道,直到上訴人丙○○走後,我有問被上訴人甲○○,他告訴我說買賣價金一成是三十五萬元。」、「交第二次款及仲介尾款時我有去代書的地方,代書是住在彰化市,代書名字我不知道,當天是上訴人丙○○載我跟被上訴人甲○○去,李棋西自己去,第二次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甲○○,當天我知道上訴人丙○○有交錢給被上訴人甲○○,但是當天我不知道是否付清,直到事後問被上訴人甲○○才知道已經付清,當天我有聽到他們說這筆錢是仲介費。」、「上訴人丙○○兩次付錢給被上訴人甲○○仲介費時,我都沒有看到李棋西拿仲介費給被上訴人甲○○,至於他們是否有私下拿,我不知道。」等語,亦僅是證述上訴人有分二次給付仲介佣金共35萬元予上訴人(未親自見聞,係從被上訴人處得知),至於訴外人李棋西或上訴人是否另有給付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則毫無所悉,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無從逕憑證人之證詞,遽採為兩造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實之證據。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31萬元之金錢交付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必然一定成立不當得利,更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另有收受上訴人所主張31萬元之款項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2、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31萬元之金錢交付或成立不當得利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不僅否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並舉出反證以削弱上訴人所舉出本證之證據力,是本件上訴人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尚不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上訴人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揭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1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7月15日 │92年7月15日 │WG00000000│├──┼──────┼────┼──────┼──────┼─────┤│ 2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8月15日 │92年8月15日 │WG00000000│├──┼──────┼────┼──────┼──────┼─────┤│ 3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9月15日 │92年9月15日 │WG00000000│└──┴──────┴────┴──────┴──────┴─────┘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