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竊取被上訴人之自來水使用,但原審判決金額過高,非常不合理。本件開工日期雖為民國93年12月8日,惟上訴人係於94年1月4日始施作系爭砌磚工程,至同年
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前後僅約1周的時間才有使用被上訴人的水。施工當時每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而上訴人並非每日工作8小時均使用自來水,上訴人係以磚頭砌牆,僅使用自來水將牆面淋濕,故每日使用之水量甚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用水12小時,且使用6個月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原用戶古進弘之水錶因未繳交水費遭被上訴人公司停水處分,水錶由被上訴人公司拆走。另被上訴人公司為防止竊水,在止水栓後面以實心塑膠管加以鉛封,依照作業程序,兩年之後才會從進水的開關閥將水關掉。而上訴人是把實心定位管拆除後,在止水栓後面私自接上橘色塑膠水管,以供工地澆磚塊、伴水泥等使用,其謂無竊水之故意,實為卸責之辭。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彰化縣政府94年3月8日94府建管(使)字第37006號製作之臨時使用執照「開工日期」欄載;93年12月8日到被查獲日期為94年1月11日為上訴人用水期間,再依上訴人所裝之用水設備,管線口徑25公厘、長度20公尺、自來水水壓1.2斤、每日24小時不分晝夜之供水時間,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對用水時間及日期已考量竊水人實際狀況已縮減為12小時及6個月,並未逾越裁量範圍。
㈢、本件追償水費之計算之公式,悉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7條辦理,而該要點係被上訴人公司參酌學者專家之意見訂定;至於用水時間係被上訴人公司考量一般工程用水在在需要大量用水,譬如:本件澆磚頭,磚頭含水分越多附著力越好,因水未經過水錶,有可能24小時任其流水,恣意浪費水資源但顧及舉證不易,故斟酌自來水法第71條自來水事業24小時供水時間,訂定每日以12小時計算,實合乎情理。又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用水設備規模,依威斯頓氏(E.B.Weston)公式計算上訴人每秒用水量1.9021公升,每月用水量2,465立方公尺,求償每月自來水費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27,771元(原求償27,479元有誤)。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築工地,以水管私自接水供建築工地工頭張永源使用,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自來水,嗣於 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被上訴人公司彰化營運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見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查獲當時,當地可利用水壓1.2公斤/平方公分、上訴人私接水管之管線口徑25公釐、長度20公尺、可利用水頭12公尺。
二、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之損害提出確切之損害數額證明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竊水水費之追償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計算之:一、水壓依現場測定為準。二、用水時間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般用水以每日8小時計算。營業或工業用水以每日16小時計算。工程用水以每日12小時計算。前項時間如為竊水情節重大者,得按供水時間(提高至每日24小時)計算,前經台灣省政府核定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屬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行為,則被上訴人本於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及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7條之計算標準向上訴人追償水費,於法有據。
至上訴人所聲請訊問鑑定證人江智豪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不會一天12小時工作,大約一天工作八小時,且不可能三個月都在作磚頭澆水動作,而現場照片八吋磚牆的工程面積大約20坪,大約使用10000多塊磚,一塊磚塊大約需要一公斤的水,故本件大約需用10噸的水等語,惟其亦坦承:「沒有辦法確定證人的實際用水量,僅能就一般建築情形需要使用的水量陳述專業意見」(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諸上訴人使用水並沒有經過水錶,是否誠如上訴人所述一日僅使用八小時,有無其他浪費自來水資源情事或另作其他用途,均非上訴人所舉鑑定證人可資證明,況自來水法第71條立法目的,在於原告若查獲竊水者,通常不易或無法證明何時開始竊水及其每日用水時間,故只能用推估方式,以所裝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供水管線大小,以法律硬性規定得追償三個月至一年的水費,是鑑定證人上開供述尚無法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用水實地調查表,顯示查獲當時被告用水設備及水壓情況如次:⑴當地可利用水壓1.2公斤/平方公分、⑵水管之管線口徑25公釐、⑶管長20公尺、⑷可利用水頭12公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威斯頓氏(E.B.Weston)公式計算上訴人每秒用水量為1.9021公升,每日用水量為82.17立方公尺(1.9021公升×3,600秒×12小時÷1,000公升=82.17立方公尺),每月用水量為2,465立方公尺(82.17 立方公尺×30日=2,465立方公尺),求償每月自來水費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27,771元(2,465立方公尺×10.73元×1.05=27,77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求償每月27, 479元係計算錯誤有誤)。惟本件參酌彰化縣政府94年3月8日94府建管(使)字第37006 號製作之臨時使用執照「開工日期」欄載;93年12月8日起至上訴人94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上訴人竊水期間至多亦僅1月又3日,被上訴人卻主張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6個月水費,顯有輕重失衡,本院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佐以公平原則,並衡量上訴人竊水之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應追償三個月之水費共計83,313元(27,771元×3個月=83,313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因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賠償金額計算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而向上訴人追償水費,此肇因於被害人實際計算所受損害數量之困難,故有必要以計算公式為追償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不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