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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斗簡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永興區海埔新生地,面積合計1.5 公頃,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按原省府核定之開發計劃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致其細部變更計劃停滯不前,上訴人遂於86年6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故依約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合計495,000 元。嗣雙方同意將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於乙方(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等情。惟上訴人迄今僅補償15萬元,尚欠345,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未付。又上訴人已取得社區地,並將之移轉予他人,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僅存在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爰依兩造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345,00 0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第二審減縮自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76年間養蝦利潤豐厚,養殖戶希望及早交地從事養殖業,故於76年5 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受領所購買之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與確認書,表明對領受土地滿意,如因其整地破壞區內設施,願恢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既已領受土地,並出具文件確認,竟於從事養殖十多年後,利用抗爭手段向縣政府施壓,以獲得不法利益。且交付之土地地價迄今已上漲5.3 倍,被上訴人仍從事養殖,何來損失?又當時係請洪猛士(議員)處理跟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洪猛士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並未得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不承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且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永興區海埔新生地,面積合計1.5 公頃,嗣兩造於86年6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33萬元,合計應補償495,000 元,事後兩造又同意將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於乙方(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惟上訴人迄今僅補償15萬元,尚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及上訴人已取得社區地,並將之移轉予他人,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僅存在金錢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協議書暨修正內容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當時確有與被上訴人買賣上開海埔新生地,目前已支付15萬元,及上訴人已取得社區地,並將之移轉予他人,若依照協議書,僅能給付金錢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核與彰化縣政府檔存

之協議書內容相符,且彰化縣政府檔存之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於87年2 月2 日函送予縣政府,當時隨函檢附之協議書即為影本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5年1 月19日府民行字第950013613 號函可憑,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則上開協議書既係上訴人自行函送,其屬真正殆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縱為影本,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猶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洪猛士未經上訴人授權,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不承認其效力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洪猛士已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一審案號:本院89年度斗簡字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5 號(一審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1 號)事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其確有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與養殖戶間補償協議事宜,並與養殖戶分別簽訂協議書等語甚詳,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5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協議書當時係由洪猛士處理等語在卷,顯示洪猛士當時確係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暨修正內容。此觀上訴人不爭執已先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彰化縣政府檔存之上開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自行函送等情亦明,蓋上訴人若未授權洪猛士簽訂上開協議書暨修正內容,衡情於當時即會予以否認其效力,焉有仍先行交付15萬元,並自行將協議書函送彰化縣政府備查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兩造係為使永興區海埔新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完成

驗收,而於86年6 月24日及其後達成補償協議暨修正內容,此觀上開協議書暨修正內容自明,此乃被上訴人領受土地以後,兩造為處理善後始再成立之合意,與被上訴人領受土地時之狀況,並無必然關聯。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賸餘補償金,與上開土地地價是否高漲、被上訴人是否仍繼續於上開土地從事養殖事業等情,亦屬無涉。

㈣按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

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民法第2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修正內容,對補償被上訴人之餘款,原本可選擇以金錢或分配之社區地給付,然因上訴人已將其分配取得之社區地移轉予訴外人,致社區地之部分已成為嗣後不能給付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約所應為之餘款給付義務,已僅存在於金錢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5,000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洪猛士到庭就兩造是否各持有一份協議書正本乙節作證,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