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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丁○○

13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上訴人 丙○○○

巷4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鎮○○段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3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4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陳孟哲、林廷聰購買預售屋,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經陳孟哲、林廷聰之同意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過戶,且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已遭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另訴外人陳孟哲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遭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駁回,則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指出其占有之合法權源,否則應遷讓房屋。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孟哲、林廷聰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該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林廷聰、陳孟哲合夥投資所興建,上訴人已付清價款,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陳孟哲、林廷聰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得本於合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合夥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其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甲○○之岳母,建商林廷聰為甲○○之兄長,當時係由林廷聰與陳孟哲出名合夥投資興建,惟甲○○亦有投資,此已經訴外人林昆池、林文彬、林文義及鄭寶琴於鈞院87年度訴字第513 號事件中證述甲○○之妻即施純敏有交甲○○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投資林廷聰建屋之事,加上甲○○曾幫忙代林廷聰、陳孟哲支付土地之貸款利息,故甲○○以此方式出資而成為隱名合夥,因甲○○之資金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因此申請起造人名義時甲○○分得2 戶,並將其中1 戶即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其後亦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作為投資報酬,此事實業經甲○○於鈞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事件中證述甚詳,則被上訴人雖有出資投資,然亦僅係透過女婿以隱名合夥方式,且從未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或曾為參與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等特殊情形,基此,本件係上訴人與陳孟哲、林廷聰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亦由林廷聰收受,並非付清予被上訴人,故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毋庸對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負任何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執陳孟哲、林廷聰與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權源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上訴人於84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陳孟哲、林廷聰購買坐落彰

化縣○○鎮○○段1352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在85年5 月底以前完工交屋,嗣協議交屋期延至同年10月底,惟陳孟哲、林廷聰未如期交屋及辦妥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經協議後,陳孟哲、林廷聰同意上訴人於86年1 月20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水費、電費自86年1 月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均為原告所繳納,而陳孟哲、林廷聰遲至86年5 月16日始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屋仍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嗣始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林廷聰、陳孟哲等人合夥投資所興建之10戶房屋之一,除系爭房屋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外,其餘9 戶建物均以訴外人陳振興、林文義、林文清、陳仁德、林株田、林崑煌、林淑玲、陳進利等人名義作為房屋起造人,並已過戶完畢,分據被借用人陳振興、林文義、陳仁德、林崑煌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庭訊中證述屬實。且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於86年5 月7 日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孟哲、林廷聰之指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證件,配合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價款403,800 元,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委託代書黃如琴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待辦妥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黃如琴並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由林廷聰保管,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並非隱名合夥人,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否則當無權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是系爭房屋確係陳孟哲等4 人合夥出資興建,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及登記名義人,且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事後反悔,於86年6 月20日以合夥財務尚有糾紛為藉口,請求鹿港地政事務所暫緩登記,致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上訴人遂於86年間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履行契約訴訟,遭鈞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未就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有無理由加以實質判斷。另訴外人陳孟哲亦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遭鈞院8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以陳孟哲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為由判決陳孟哲敗訴。

㈡系爭房屋及其他9 戶房屋建案興建完成後,林廷聰即委由土

地代書黃如琴於86年4 月23日辦理該10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黃如琴事後復於86年8 月21日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由林廷聰保管。

詎被上訴人及甲○○均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廷聰持有並未遺失,竟因與林廷聰就上開房屋建案發生糾紛,而推由被上訴人之女乙○○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作業,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並據以公告,繼而於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林廷聰之權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有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中云云,應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補發系爭房屋之新建物所有權狀,矇騙鈞院。㈢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及甲○○、林廷聰、陳孟哲合夥出資

興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孟哲、林廷聰乃於84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86年5 月

7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陳孟哲、林廷聰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直接對於合夥全體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孟哲等4 人合夥全體間,則系爭房屋既係由執行合夥事務之陳孟哲、林廷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與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因怠於行使權利,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係善意買受人,且已全部付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自得依法代位終止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且上訴人業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審理中,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陳孟哲等4 人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5年6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應認前開借名契約已於被上訴人於95年

6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代位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孟哲等4 人合夥全體,再由陳孟哲等4 人合夥全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鈞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業於95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確有上開請求之權利,故應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84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陳孟哲、林廷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於86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向陳孟哲、林廷聰繳納買賣價款。

㈡上訴人係於86年1 月20日獲陳孟哲、林廷聰同意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自86年

1 月起迄今,水費、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

㈢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確有投資陳孟哲、林

廷聰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0戶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86年4月23日登記為所有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86年5 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價金403,80

0 元,該契約書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監證無訛,並委託代書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並於86年6 月3 日繳納房屋契稅。嗣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0日以尚有糾紛為由,請求上開地政事務所暫緩登記,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㈤上訴人於8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訴外人陳孟哲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陳孟哲敗訴確定。

㈥對於84年5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執照、使用執造、86年度至92年度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86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86年度訴字第863 號事件86年10月22日、8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92、5693號起訴書、95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訴外人賴慶興與陳孟哲、林廷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1 號、95年度訴字第509 號民事事件卷宗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甲○○、林廷聰、陳孟哲間就出資興建上開10戶房屋(含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為合夥:

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陳孟哲、林廷聰、甲○○及被上訴人互約出資,興建

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0戶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被上訴人、甲○○分別出資100 萬元、190 餘萬元,已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又上訴人與陳孟哲、林廷聰於84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86年5 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價金403,800 元,該契約書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監證無訛,並委託代書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並於86年6 月3 日繳納房屋契稅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時簽署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時,因資料不齊全,故該契約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房地坐落位置後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帶回高雄讓被上訴人簽名,交予甲○○時該契約書上承買人、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等情,已據受託持該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黃如琴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

863 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無訛(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則參諸被上訴人於簽署86年5 月7日買賣契約書時,其上承買人姓名、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情形下,其仍願意簽章等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

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因要過戶給買主,所以簽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觀之,顯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買受人為何人及價款為若干並不特別在意,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孟哲、林廷聰之指示,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以配合過戶登記予買主等語,應堪採信。

⑶系爭房屋毗鄰之預售屋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向訴外

人賴慶興招攬購買,簽署買賣契約時係由陳孟哲、林廷聰具名簽訂,甲○○亦在場,該房地之第一、二次款100 萬元係甲○○收取,甲○○曾向賴慶興表明其與陳孟哲、林廷聰為合夥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內簽名及按指印等事實,已據賴慶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1 號事件中證述在卷,並有賴慶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0戶建物其中2 戶,亦係甲○○請求他人提供證件充為起造人,復據被充為起造人之陳仁德、林崑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無訛。

⑷準此,陳孟哲、林廷聰、甲○○及被上訴人既係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且被上訴人又充作系爭房屋之名義起造人,復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孟哲、林廷聰之指示,配合與上訴人簽署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而甲○○除出面向賴慶興招攬購買與系爭房屋同時出資興建之其餘建物外,並收取部分買賣價金,復央請他人充為起造人等情,均足認被上訴人、甲○○有參與合夥事務之經營,則陳孟哲、林廷聰、甲○○及被上訴人間所立之契約,自屬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云云,核屬無據。

㈡84年5 月24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孟哲、林廷聰、甲○○、被上訴人等4 人合夥體間: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8 條、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孟哲、林廷聰、甲○○、被上訴人等4 人為合夥關係,並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10戶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又陳孟哲、林廷聰為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且由合夥體合夥興建之建物,亦係由陳孟哲、林廷聰出面與各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顯示陳孟哲、林廷聰為上開合夥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疑。故上訴人於84年5 月24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時,該買賣契約雖僅由陳孟哲、林廷聰具名簽立,惟因陳孟哲、林廷聰既係上開合夥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為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代表。是上訴人與陳孟哲、林廷聰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直接對於合夥全體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上開合夥體間,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單純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查陳孟哲、林廷聰、甲○○、被上訴人等4 人合夥體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10戶之建物,除系爭房屋外,其餘9 戶建物皆係借用他人名義充為起造人,且事後均已過戶登記予買受人等情,除分據被借用人陳振興、林文義、陳仁德、林崑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中陳述無訛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於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借名登記,並主張係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投資報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孟哲、林廷聰之指示,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以配合過戶登記予買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房屋若係被上訴人已分配取得之投資報酬而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則在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存在,且不知買受人為何人、買賣價款多寡及尚未取得任何價款情形下,焉有貿然簽章於買賣契約書並出具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各種資料以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理?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513 號事件審理中就承辦法官所詢:「何以找你們二人(指被上訴人及甲○○)為起造人?你們與陳孟哲就本件之關係為何?陳孟哲找你們的投資條件?」等節已稱:「因他們土地貸款利息要我們付,後來我這間有過戶給原告(陳孟哲),但因帳戶不清,被告(丙○○○)名下的房屋才未過;投資人;我們的投資額是三百多萬,權利是房屋均賣完後獲利以投資比例來算報酬」等語(見該判決之記載),顯示系爭房屋應非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之個人財產,僅因事後上開合夥體之合夥人間就內部帳戶不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未依約定完成後階段過戶登記予買主之手續甚明。況一般與建商合建或互約投資興建而受分配房屋者,其受分配特定房屋之人,大抵均會同時受分配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蓋土地、房屋若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日後經輾轉易手後,勢必產生糾葛。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受分配情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代書黃如琴於86年4 月23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後,即於

86 年8月21日將該權狀交予林廷聰保管等情,已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若係上開合夥體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報酬,何以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何以任令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暨占用迄今?綜上所述,本件應係上開合夥體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間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屋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是上開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借名契約,至為灼然。

⑵系爭房屋既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被上訴人

個人所有之財產,且上訴人係依據84年5 月24日買賣契約自上開合夥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陳孟哲、林廷聰手中受領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乃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上開合夥體全體合夥人均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代位終止上開合夥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並於終止後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合夥體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再請求上開合夥體全體合夥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益徵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3 號、87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事件雖均經判決確定,然該二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開二事件中,前者僅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簽訂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書乙節並無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據86年5 月7 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責任為無理由,後者則僅認定陳孟哲與被上訴人間無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陳孟哲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為憑,其與本件訴訟所認定之爭點並非相同,是本院自毋庸受其拘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輝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