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合計占用之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7,571元(計算式:28.84×525×0.1×5≒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4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固為上訴人所建造,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地價為計算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且系爭建物價值較低,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不高,原審逕以年息百分之10(上訴狀誤載為百分之5)計算,似嫌過高,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自80年間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搭建系爭建物,合計占用之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80年間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合計占用之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國有財產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8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7,571元,及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14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辯稱:不當得利計算過高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自得享有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使用收益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8.8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5元,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值為15, 141元(計算式:28.84×525=15141),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系爭土地所在面臨斗苑東路上、交通尚稱便利,以及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借予他人經營便當店、炸雞店等因素,認以相當於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始為相當,故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核算出1,514元(計算式:28.84×525×0.1≒1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7,571元(計算式:28.84×525×0.1×5≒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94自7年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4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7,571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14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