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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許過華即祭祀公業許高攀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己○○

吳陳双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鎮○○○段三六二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即應推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自需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推翻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審卻認定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具有所有權云云,此一論點自屬違反所有權之排他效力及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效力。又因被上訴人從未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則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意旨,當然不足以論定被上訴人即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又日據時期為不動產之買賣,迄台灣光復後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就出賣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因上訴人之拒絕給付而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僅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指明在案。然原審竟在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嫌速斷。

(三)本件雖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此認定需經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成立,且此項請求權仍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判例在原審並無提及,致上訴人無從對上開判例作攻擊防禦,但上開判例卻又成為原審作成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主要依據,實屬突襲判決。另依前段所論及之法理,足認上開判例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故原審所為立論稍嫌薄弱。

(四)民國三十七年間兩造之先人可能對某一土地買賣達成移轉登記之調解,然該調解並無標的物,且可能因產生問題而無法登記,否則既達成協議,為何不能登記呢?縱如現由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亦已因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法完成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上訴人。是以,縱依原審所認買賣契約、調解均非無效,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使被上訴人喪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無法基於所有權為使用收益。

(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系爭之土地(係一二○平方公尺),與本件系爭土地位置不同,且占有狀態不同,即前者土地為他造之關係人潘宗賢占有,後者土地為上訴人占有,另上開事件係為本件上訴人訴請潘宗賢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曾有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然可確定的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即喪失占有至今,亦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限已消滅(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且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始提起民事訴訟,已逾一年之時效,故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占有,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沛憲直接占有使用,而由上訴人間接占有,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非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上訴人從未提出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故原審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為論述,恐有誤會;而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為論述,始屬恰當。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合法占有,則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土地之買賣日期在日據時期,依當時臺灣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仍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見上訴人所呈上訴理由狀第一、二、三段所為對於原審之指摘,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殊非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因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益,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沛憲占有並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該遭占有使用部分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獲該租金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三)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即非有據,應不足採,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並非僅依民法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而係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四)末按法律之適用本屬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乃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問題,一併予以論究,自難謂有何未洽或違法。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蔡沛憲供作修建其祖先墳墓之用,並已修建完成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一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洪水柴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及訴外人謝對為其繼承人,嗣謝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十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洪水柴前於三十三年間與祭祀公業許高攀就系爭土地成立買契約及曾在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質疑於三十七年間在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效力云云,惟查,潘興旺、謝食、謝盛、洪水柴確先後於三十二年、三十三年間,分別向該公業(管理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十二、二十四分之四、二十四分之四、二十四分之四,並受交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渠等事後於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該公業(管理人)在臺中地院達成調解,製成三十七年民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筆錄,內容為洪水柴等四人願給付該公業管理人許泊澤八萬元,許泊澤承認為洪水柴等四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暨上開買賣契約、調解均非無效等事實,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上開返還土地事件)調查審認無訛,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此有各該判決附於原審卷足憑,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上訴人仍執陳詞,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洪水柴確於三十三年間與該公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要屬無疑。按土地之買賣日期在日據時期,依當時臺灣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未為所有權之登記,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仍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水柴係於三十三年間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間即向該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意旨,當時縱使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水柴亦應已取得其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得基於所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準此,該公業目前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具有所有權而就系爭土地仍為使用、收益,殆無疑義。

三、又潘興旺、謝食、謝盛、洪水柴買受占有系爭土地後,已協議各分管特定位置,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再由各買受人之繼承人就前開分管協議簽訂書面文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分管協議書暨分管圖一份為據,且證人即謝食之子謝成祿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甲○○耕作的位置現在被興建墳墓占用。他們幾個人耕作的位置(分管圖右側部分),潘興旺是最北邊、再來依序是甲○○、謝盛、謝食,謝食的部分由伊在耕作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供訴外人蔡沛憲修建墳墓之位置有占用其分管之土地,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即應推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自需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推翻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洪水柴前已由上訴人處取得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二造間並無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問題,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以資抗辯,並爭執日據時期為不動產之買賣,迄台灣光復後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就出賣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均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出租予訴外人蔡沛憲修建墳墓,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就占用被上訴人分管位置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此部分出租土地之利益,就權利歸屬而言,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收取租金係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洵屬於法有據。次查原審以上訴人出租供訴外人蔡沛憲興建墳墓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中占用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之面積為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之九十四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收取之總租金六十萬元及上開面積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就出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所取得之利益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六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並告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游秀雯~B 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