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持欲製產品委託被上訴人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環節鎖殼連續沖床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一付,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先後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十萬五千元(支付價金之支票乃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模具,致使上訴人錯失商機,上訴人至九十二年間委託子丙○○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然被上訴人屢次置之不理,多次致電亦無善意回應,後又申請三次調解,被上訴人均不出席,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有收取價金,然未提出交付,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模具所有權之義務,若出賣人不履行該義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二造雖未明言交付模具之時間,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無契約訂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應同時為之,故模具之交付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而因為上訴人不急著要用,故曾寬容被上訴人可晚些交貨,但被上訴人拖了六年遲不交貨,爾後經催討又不願提出交付,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補稱:本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無錯誤,不得以有委託之情事,即逕認定為承攬,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完成模具後,復委託其代工生產,故將模具放在被上訴人處;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一月初起即多次以電話或登門向被上訴人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嗣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寄發存證函或三次申請調解解決爭議,歷時三個多月時間的催討,又以被上訴人之前曾言及已變賣模具云云,上訴人亦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均為確保自己之權利。再者,由上訴人開始追討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聲稱尋獲模具,惟該模具長達九十七公分、寬四十公分、高度三十五公分,若有心尋找,何須歷時一年有餘始尋獲?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模具,該模具表面氧化程度不像放置六年之物,疑似近期加工製成,上訴人並在明顯新加工處簽名,以防其湮滅證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託製造系爭模具,惟訂購人是寶美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美公司),只不過由該公司負責人甲○○出面接洽,雙方約定價金為十四萬七千元,工料及設計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寶美公司並預付定金四萬元二千元。被上訴人接受委託後,於同年六月間即完成模具製作並通知寶美公司取貨及付清尾款,惟該公司則稱國外訂單已取消不請求被告交付模具,故該模具一直閒置在被上訴人工廠內,是上訴人自己不來領取模具。而寶美車業有限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亦一直拖延,經被上訴人一直追討,始於同年底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金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付清,嗣寶美公即停止營業,並於八十八年辦理停業登記,因寶美公司多年來均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及該模具,是被上訴人對該模具亦逐漸淡忘,直至多年後,甲○○突然出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被上訴人因一時找不到,甲○○即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提出侵占告訴,惟在該案偵查中,丁○○即找到該模具,並通知甲○○前去確認並取回該模具,甲○○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並無不願提出交付或不能交付情事等語置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接受上訴人所經營之寶美公司,之委託製作模具一付,完成後曾多次通知寶美公司取貨並付清尾款,甚至將完成之模具拍攝照片,送去予寶美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過目,請其儘速取貨並付清尾款,上開事實當時任職於寶美公司之職員乙○○知之甚詳,可傳其作證,即足證明系爭模具於完成後未交付予寶美公司,純係寶美公司受領遲延所致,是該模具縱有毀損、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危險亦應由寶美車業有限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並有受領報酬之權利,是寶美公司於事隔六年之後,始再來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之模具,依法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唯系爭模具既有尋獲,被上訴人自仍願意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寶美公司,唯此係被上訴人基於情理上之作法,非謂被上訴人法律上仍有此義務,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再來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縱因事隔已久,一時無法立即尋獲將其交付於寶美公司,依上說明,寶美公司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退萬步言之,本件若認為被上訴人仍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亦曾告訴寶美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要將模具送去給她,惟上訴人時無訂單,不願接受,二造間並無委任代工生產產品之事,是上訴人於事隔六年之後突然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僅一時無法立即找到該模具,即表示要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有違。又上訴人自模具完成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發存證信函,中間有五年時間,均未有任何催告履行交貨之動作;被上訴人未避不見面,亦未不調解,僅因上訴人曾委託討債公司居財發帳款催有限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要求到派出所調解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面持欲製成產品委由被上訴人
設計、開模製作系爭模具一付,約定價金為十四萬七千元,上訴人並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支票以預付定金四萬元二千元。
㈡被上訴人接受委託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成模具後,已將模
具完成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應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始簽發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六五二、金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價金。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發送溪湖郵局第九0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環節鎖殼連續沖床模具一組,並已支付價金,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模具,且避不見面處理,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㈣上訴人前曾聲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與丁○○
間財務糾紛事件,經該調解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發文通知雙方到場。
㈤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間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提
出刑事侵占案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既尚未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其犯嫌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一付,
係以自己名義或以寶美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訂約?亦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造間或寶美車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價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模具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訂製,且模
具之定金及價款亦均是由上訴人簽發個人支票付款,並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支票影本二張附於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造間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以寶美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洽訂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本件依二造約定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屬一般所謂工作物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實務通說,此種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三九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八三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主張當時契約內容除訂製機器外兼及代工生產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代工生產部分,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部分亦無法舉證,則應認二造間約定內容僅及訂製模具部分,核二造主觀意思應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二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定交付
標的物並使其取得物之所有權之義務,而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訴人自模具完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迄未明確指定交付模具之時、地,且並未催告履行交貨義務,有受領遲延等語,查上訴人就契約內容是否兼及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侵占案時亦曾到庭陳明:我在八十七年將錢付清後,有告訴丁○○,我尚有庫存,要先將模具放在被告處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告知模具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付清價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二造另有約定將模具留置被上訴人工廠由其代工生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告知模具完成可提出給付,但上訴人表示勿送至其工廠,交付時間、地點另行通知惟迄未通知乙節堪信為真實。是二造當時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時間、地點既約定候由上訴人另行通知,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年底催討前均未予指定交付模具之時、地,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即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付清價款之日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之期限,尚有誤解。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年底起向被上訴人催討交付模具,被上訴人經其催告未為給付,固生給付遲延之效果,惟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模具,且避不見面處理,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但其起訴狀內容亦係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均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上述發存證信函及起訴等作為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價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十四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