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U棟13樓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員簡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6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上地段616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經判決分割,現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德慶、乙○○三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1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鎮○○路○○○號,大部分基地位於同上地段625地號土地上),經屢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爭土地與四周鄰地於七十三年間有經政府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係被上訴人之父)及鄰地所有權人就重測結果均有簽名確認,而上訴人之前揭房屋早於重測前已建成,且原本並無越界,係重測時相關人共同簽有同意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界址向南平移1公尺90公分,致上訴人房屋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上訴人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但並未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且依該同意書第四條「雙方同意,如有其他共有人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有影響第三者權益時,立同意書人願自行協議解決,絕無異議」,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親或任何共有人,均認同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得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願意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執意拆屋,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因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未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而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供證,並經原審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是得拒絕鄰地所有人提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者,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及時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逾越鄰地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參;又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並經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可以參考。本件上訴人所辯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其越界建築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鎮○○路○○○號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外,大部分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訴人非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上述,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亦自承,越界房屋早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已建成,且原本並無越界等語,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於土地被越界建築時明知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情況有別,上訴人自無法援引民法第
796 條規定資為抗辯。
六、再查,上訴人抗辯前與被上訴人之父定有同意書,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同意書所載本旨,該同意書僅係協調界址,對於上訴人房屋逾界部分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又該同意書第4條「雙方同意,如有其他共有人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有影響第三者權益時,立同意書人願自行協議解決,絕無異議」,依客觀文義及通篇觀察,所謂「異議」,當就界址而言,亦無得解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許可上訴人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此部分未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權源,其建築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復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殊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訴請其拆除越界房屋,僅能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購買之金額為不合理之高價,顯有濫用權利情形云云,均無理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越界部分之房屋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此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