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2年度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波明所有。劉波明於民國79年5月30日死亡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於92年間,就劉波明所遺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在內之遺產,成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依據劉波明生前之指示,按各繼承人占有遺產現況,分割遺產。劉波明於生前即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管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依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惟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委託訴外人劉明洲辦理劉波明之遺產分割登記時,劉明洲僅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分別徵詢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意思後,即以各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自行製作「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其中32分之1誤載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遺產分割登記結果,與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即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不符。爰基於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因系爭分割協議附表錯誤記載之結果,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該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曾經另外成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況且,劉明洲所製作之系爭分割協議附表,係經全體繼承人閱覽後,始蓋章確認,並無誤載之情事。上訴人既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自無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劉波明之繼承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確曾就劉波明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劉波明之遺產已依系爭分割協議附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五、關於口頭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約定按各繼承人占有遺產現況,分割遺產,而劉波明生前即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管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劉明洲製作系爭分割協議附表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2分之1誤載為分歸上訴人取得,致遺產分割登記結果,與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即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不符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曾經另外成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且劉明洲所製作之系爭分割協議附表,係經全體繼承人閱覽後,始蓋章確認,並無誤載之情事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與其他劉波明之繼承人全體,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是否另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屬契約之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參與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方法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經查,證人即劉波明之繼承人陳劉玉媚、劉永綠、劉玉羽於原審審理時,即依序證稱:「遺產如何協議分割我不知」、「代書登記時有給我們看,之前沒有協議」、「登記前沒有分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又證人即受任辦理劉波明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劉明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送登記前有拿登記資料給乙○○看,但沒有算面積,甲○○、劉新章、劉吉雄、劉永綠、劉永照也都有看,其餘繼承人則未看過;乙○○是先蓋章,持分記載32分之1,在登記之前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劉明洲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由於各繼承人分散各處,且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問題長期已有心結,不願面對面,故無法同時召集所有繼承人開會用印,劉明洲代書遂以電話或當面以口頭方式徵詢相關繼承人之意思,以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詞(見原審卷第68頁)。參酌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見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事先未曾就劉波明遺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而係經由劉明洲居中媒介,從中傳達各繼承人之意思,就遺產分割方法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後,再由劉明洲據以製作系爭分割協議附表,並經兩造與部分繼承人確認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內容,始由劉明洲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亦即,關於劉波明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未曾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方法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另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其他劉波明之繼承人全體,除系爭分割協議附表外,另有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語,自難採取;其基於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分割協議附表錯誤記載之結果,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該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分割協議附表所載分割方法,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內容,係劉明洲依據兩造與其他劉波明之繼承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所製作,並經兩造與部分繼承人確認無訛,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自應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至於系爭分割協議附表之內容,縱與被上訴人之內心真意不符,亦屬其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