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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於民國90年12月18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收據之用。嗣因被上訴人反悔,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沒收600,000元定金,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為日息5釐,即每月7,500元,並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一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為多年好友,故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其後,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均未清償借款本息,遲至92年8月26日,上訴人始另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又被上訴人雖曾有意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然因該房屋座向不佳,且兩造就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倘若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簽訂書面契約,且上訴人既稱買賣價金僅為3,000,000元,則被上訴人亦不應給付高達600,000元之定金,故系爭2紙本票並非作為定金收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紙本票確實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未曾簽訂書面之房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確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於90年12月18日交付定金6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收據之用,且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沒收600,000元定金,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為日息5釐,即每月7,500元,並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一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均未清償借款本息,遲至92年8月26日,上訴人始另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究係作為定金收據之用?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用?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上

午先給付5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空白本票,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一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再給付1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先前簽發準備用以購買汽車之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是同時給付60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之妻先向上訴人拿本票,隔幾天後,被上訴人才拿錢給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日期不同,是因為筆誤的關係等語,足見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給付6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何時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何以相隔逾1年9個月?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前後陳述,均相互矛盾,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2年8月20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15號民事聲請卷宗所附本票影本可稽。倘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係於90年12月18日以前,即簽發準備用以購買汽車等語屬實,則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理應填載為90年12月18日以前,何以其發票日竟填載為1年9個月以後之92年8月20日?縱使買賣雙方基於延後清償買賣價金與票款之目的,而由買受人簽發本票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以後之本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亦少有同意買受人延後清償買賣價金長達1年9個月之久,而由買受人簽發發票日為1年9個月以後之本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悖於常情。

㈢況且,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與單純

在收據上簽名者,效力有別,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倘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確為買賣房屋之定金,則上訴人只需書立收訖定金之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足以作為上訴人確實收到定金之證明。上訴人豈有甘冒按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風險,而同意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收據之理。

㈣至於證人謝財義於原審雖證稱:90年間,被上訴人與其妻曾

到上訴人住處看房屋,隔了一段時間,伊有問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房屋,有無成交,上訴人說房屋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但其他情節,伊就不清楚,以後沒有再問其他的事,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等語,然謝財義關於兩造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之證言,既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㈤再者,依前開卷宗所附系爭2紙本票影本之記載,系爭2紙本

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2月18日、92年8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確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諸系爭2紙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及被上訴人確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事,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先後於90年12月18日、92年8月20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分別作為清償500,000元借款本金與利息之用等語,均無不合,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紙本票係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㈥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

人,係作為收受買賣房屋定金之收據等語,其前後陳述既有諸多矛盾之處,且悖離常情,自不能採取。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等語,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2紙本票,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清償借款本息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號│ │ │ (新臺幣) │ │ │├─┼─────┼─────┼──────┼─────┼────┤│一│ 90.12.18 │ 甲 ○ ○ │ 500,000元 │ 未 載 │ 223452 │├─┼─────┼─────┼──────┼─────┼────┤│二│ 92.08.26 │ 甲 ○ ○ │ 100,000元 │ 未 載 │ 223455 │└─┴─────┴─────┴──────┴─────┴────┘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