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94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90之18地號(以下簡稱90之18地號)土地,經申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發現地籍圖上90之18地號與同地段90之19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有二條,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之上墨線與未上墨線。依上墨線為界址,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均不符,但如以未上墨線為界址線,則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皆符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原於91年4月19日以二地乙字第2221號函報彰化縣政府擬逕為更正地籍圖,以符實際,惟彰化縣政府於同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736730號函覆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擬更正一事與法規不符,而未予淮許。系爭土地界址錯誤,起因於52年地政人事之疏忽,並非私人間之爭議。本件因彰化縣政府不准更正界址線,致上訴人土地面積發生短缺不足。是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90之1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90之19地號之界址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墨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未以毗鄰之同段9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確認界址涉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之權限。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就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係屬形成訴訟,對該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90之1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係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於92年年12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而被上訴人並非同地段9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和解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二筆土地因界址不明,而請求確定經界,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既非90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上訴人起訴未列9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即無從就為訴訟標的之界址爭執為裁判,其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