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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上訴 人 巳○○

乙○○己○○辰○○庚○○寅○○甲○○壬○○戊○○丑○○○丁○○子○○丙○○卯○○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其於9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早年於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大佛前設攤販售商品,

期間陸續針對大佛之整建、相關設施之維護繳交費用,民國66年間被上訴人考量遊客觀感,乃共同出資以財團法人彰化八卦山風景協進會名義申請建築合法建物,被上訴人因此各有營業之店舖,除按時繳納房屋稅捐外,並經上訴人輔導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85年間上訴人有意另行規劃八卦山大佛區之各項設施,明知上該店舖為被上訴人共同集資所建,竟強迫名義上興建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八卦山風景協進會無條件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因該行政行為顯侵害人民權利而屬違法,上訴人為補救其違法行為,以曾有店舖並合法裝設水電之商家為對象,同意另行興建八卦山旅遊服務中心賣店,並於新建賣店完工後,以一戶對一戶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權,另一方面則行文恫嚇被上訴人若不從,將逕對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同意上訴人安置。

⑵殆91年間,上訴人圖謀將新建賣店全部移轉財團經營,乃無

所不用其極逼迫被上訴人,除要求每年訂立公證契約外,並陸續於契約內增訂苛刻條款,冀圖被上訴人自動放棄營業,此外更以諸多違法公權力行使方式干擾被上訴人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締執行不當後,上訴人為達目的另起爐灶,除拒續訂租約外,更逕以經公證之兩造間定期租約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⑶除非上訴人基於推廣公共事務之目的,並依法發給被上訴人

徵收補償費外,否則兩造縱未每年續訂租約,因新建賣店本為安置被上訴人而建,上訴人不得違反新建賣店之使用目的要求收回,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⑷上訴人新建賣店以一戶對一戶方式予被上訴人使用,乃因被

上訴人以①不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②自合法建築之店舖中遷離③自行拆除領用合法使用執照之店舖④每半年繳納固定規費等條件,換取新建賣店之使用權,其性質非單純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亦包含互易之法律關係。

⑸上訴人若有意徵用被上訴人店舖以推展公共事務,依法應辦

理徵收補償,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徵收補償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⑹依彰化縣議會決議及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新建

賣店具有有優先承租權,且已主張繼續承租,上訴人不得逕以租約到期為由主張收回。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之申請,主張收回被上訴人使用中之新建賣店,顯屬權利濫用。⑺基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賣店)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己○○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巳○○應遷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辰○○應遷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應遷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庚○○應遷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寅○○應遷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甲○○應遷讓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壬○○應遷讓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戊○○應遷讓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丑○○○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丁○○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子○○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丙○○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卯○○應遷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僅得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賣店,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約應主動遷讓,要無拒絕搬遷並要求上訴人給予徵收補償之理,蓋兩造間係私法上之租賃關係,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於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決定是否繼續出租,且有無徵收補償費發放問題屬行政訴訟範疇,非民事訴訟得以解決,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換建物使用之約定,兩造間確純屬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允諾被上訴人享有優先承租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續租申請,且有違約經營卡拉OK之事實,上訴人未同意續租亦有所據,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賣店之公證書,係合法之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既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審原告許萬枝受敗訴判決,其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以公證書所載得逕付強制執行之記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099、17100、17101、17105、171

06、17107、17108、17109、17110、17112、17114、17116、17117、17121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賣店為遷讓之強制執行。

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賣店,兩造訂有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上訴人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自動提出書面申請換訂租約,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訂定新約,否則被上訴人應即清理交還,未交還者依法強制執行,嗣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⑶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23日提出申請書申請續租。

⑷依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

七、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賣店?⑵被上訴人實際於何時提出申請書申請續租?

八、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間訂有賣店租賃契約,租約定有期限,並約定應於期限

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如不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則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公證書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自得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新建系爭賣店予被上訴人使用,

為一行政處分,亦包含互易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觀之,兩造間為一租賃關係之私經濟行為,並無行政處分或互易法律關係之外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難認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租賃標的物之債權有何不成立情事。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用前,被上

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上訴人縱使應給付被上訴徵收補償費,然此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負之義務,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即屬未合,自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賣店有優先承租權,且已申請繼續

承租,上訴人不得逕以租約到期請求收回等語。惟按兩造間約定之優先承租權並非形成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優先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租賃契約當然成立之效果。既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賣店之權利,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亦未因被上訴人表明優先承租而消滅或受妨礙,則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被上訴人縱使依約有優先承租權,且上訴人違約不同意被上訴人優先承租,被上訴人亦僅得另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不得於本訴主張得逕行排除強制執行。

⑹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部分,經查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遷讓系爭賣店,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賣店所訂租賃契約於93年6月30

日屆滿,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續訂租約,上訴人未同意續訂租約之原因不論為何,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續訂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賣店之權利。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搬遷,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賣店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附表:

┌──┬─────┬───┬─────────────┬────┐│編號│執行案號 │債務人│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 1 │93年度執字│己○○│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62.96㎡ ││ │第17099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9.96㎡ ││ │ │ │第一號賣店 │ │├──┼─────┼───┼─────────────┼────┤│ 2 │93年度執字│巳○○│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63㎡ ││ │第17100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40㎡ ││ │ │ │第三號賣店 │ │├──┼─────┼───┼─────────────┼────┤│ 3 │93年度執字│辰○○│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6.35㎡ ││ │第17101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3.35㎡ ││ │ │ │第五號賣店 │ │├──┼─────┼───┼─────────────┼────┤│ 4 │93年度執字│乙○○│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62.1㎡ ││ │第17105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9.1㎡ ││ │ │ │第二四號賣店 │ │├──┼─────┼───┼─────────────┼────┤│ 5 │93年度執字│庚○○│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8.6㎡ ││ │第17106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5.6㎡ ││ │ │ │第二八號賣店 │ │├──┼─────┼───┼─────────────┼────┤│ 6 │93年度執字│寅○○│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9.82㎡ ││ │第17107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6.82㎡ ││ │ │ │第二九號賣店 │ │├──┼─────┼───┼─────────────┼────┤│ 7 │93年度執字│甲○○│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5.5㎡ ││ │第17108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2.5㎡ ││ │ │ │第三二號賣店 │ │├──┼─────┼───┼─────────────┼────┤│ 8 │93年度執字│壬○○│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5.5㎡ ││ │第17109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2.5㎡ ││ │ │ │第三三號賣店 │ │├──┼─────┼───┼─────────────┼────┤│ 9 │93年度執字│戊○○│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5.51㎡ ││ │第17110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2.51㎡ ││ │ │ │第三五號賣店 │ │├──┼─────┼───┼─────────────┼────┤│10 │93年度執字│陳林秀│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8.56㎡ ││ │第17112號 │花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5.56㎡ ││ │ │ │第三八號賣店 │ │├──┼─────┼───┼─────────────┼────┤│11 │93年度執字│丁○○│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7.81㎡ ││ │第17114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34.81㎡ ││ │ │ │第四0號賣店 │ │├──┼─────┼───┼─────────────┼────┤│12 │93年度執字│子○○│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0.21㎡ ││ │第17116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27.21㎡ ││ │ │ │第四五號賣店 │ │├──┼─────┼───┼─────────────┼────┤│13 │93年度執字│丙○○│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0.21㎡ ││ │第17117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27.21㎡ ││ │ │ │第四六號賣店 │ │├──┼─────┼───┼─────────────┼────┤│14 │93年度執字│卯○○│彰化巿南郭段南郭小段5之16 │50.46㎡ ││ │第17121號 │ │、30之16地號 │ ││ │ │ │彰化巿卦山路八之一號 │27.46㎡ ││ │ │ │第五四號賣店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