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協同辦理機車名義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牌照BS六-四九九號、廠牌光陽、一二四CC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售予其友人,並將本人證件、行車執照及機車交付其友人去辦理過戶,豈料其友人並未將機車過戶,而持被上訴人之證件、行車執照及系爭機車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當舖典當。上訴人依據當舖業法之規定核對機車及證件無誤,並請持當人(自稱為被上訴人者)按捺左手大拇指之指紋,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典當系爭機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逾期未來贖回將系爭機車流當。因上訴人出售流當品時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發現系爭機車車牌已遭被上訴人以「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將車牌註銷,致使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機車。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品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二十二條另定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之財務糾紛,不應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按當舖業法之規定依法收當,應屬於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為「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予以撤銷;並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爰提起本訴。
二、按當舖業法第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之立法原意即因持當人持合法之證件前往當舖典當時,當舖業僅能依照相貌及基本資料核對,因會有偽造證件與冒用證的問題,為避免爭端,故要求當舖業者收當物品時須請持當人按捺指紋,上訴人已按規定做到證件之比對及要求持當人按捺指印,試問是否還有其他管道可讓上訴人來確認一個持合法身分證件、合法機車文件及合法機車來典當的人,是否為其本人?
三、又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身分及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原意即是要求當舖業者發現持當人或持當物品為警政機關所查尋之通緝犯或贓物時,應立即報告附近之警察機關,然而對持合法身分證件之持當人或物品,必須遵守當舖業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來做即可。
四、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判決參照)。即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況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品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確實完成法律上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其友人處分其所占有之動產應無可議之處,問題在於其友人冒被上訴人名義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必須由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到庭說明才有辦法得知原由及兩人之間的糾紛,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所為「拒絕不過戶註銷牌照」的行為已經影響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撤銷。
五、再者,監理機關規定「不過戶註銷」為車輛買賣交付完成,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者,原車主檢具登報催告或存證信函,滿七天後持以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規定之要項為車輛買賣交付完成,故被上訴人有何理由不協同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車主名義變更暨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的限制呢?反而要求返還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想藉此不當利得之心態著實明顯。況機車貸款人沒有繳清貸款,根本不能再為買賣,若是買賣未完成,前往監理機關辦理「不過戶註銷」則已涉刑法二百四十一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法。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因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買賣沒有完成,應該不能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因監理機關表示一定要被上訴人去辦理註銷,上訴人始能請領新的牌照並予以變賣,惟被上訴人不肯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限制,侵害上訴人變賣質物受償之權利等語。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購買系爭機車,到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還在服役,當時訴外人鍾博勳有意購買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乃把行照、駕照及系爭機車均交付給鍾博勳辦理過戶。但當時未言明價金多少,因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車辦理貸款,原意是將剩下未繳貸款由鍾博勳繳納。當時有說好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的時候要辦過戶,後來鍾博勳並沒有辦過戶,亦未繳納貸款,故剩餘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繳清。被上訴人剛退伍,涉世未深而不知社會險惡,以口頭契約將系爭機車賣予他人,因其音訊全無,心生恐懼,生怕另有事端,故將系爭機車公告及註銷牌照。該買賣契約未為付款及未辦理過戶手續且已公告註銷,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典當機車,典當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三、按九十年六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七七○號總統令,當舖業法第十五號當舖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份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政府依法登記動產,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非為典當人所有,上訴人而不詳加查明典當人身份,任意典當為違反當舖業法令規則。
四、買賣契約,買受人才有權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汽、機車依規定為須經登記之動產,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僅成立口頭契約,鍾博勳並未付款,且未辦理過戶登記,視為買賣不成立,機車所有權還是回歸被上訴人。又持典當人非為所有權人,不可以典當系爭機車,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歸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典當契約違反當舖業法。
五、上訴人為專業之典當業者,對於持當人之身份及有登記之汽機車之查驗應嚴格謹慎,對於非法持有者並應報警處理或不予質當。被上訴人係被冒名簽名者,上訴人既為專業當舖而不詳加查證,任意典當,是上訴人本人有嚴重過失。又被上訴人未親自立質權契約,該質權契約不成立且從未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上訴人若有損害得對持當行為人另求以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車主名義更正暨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限制。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本院判決如其第一審聲明所示。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購買系爭機車,九十三年四月間訴外人鍾博勳有意購買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乃把行照、駕照及系爭機車均交付給鍾博勳辦理過戶,並言明系爭機車剩下未繳貸款由鍾博勳繳納,且預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時辦理過戶,惟嗣後鍾博勳並未辦理過戶,亦未繳納貸款,剩餘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繳清。
二、鍾博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當鋪典當系爭機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逾期未贖回致系爭機車流當。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四、被上訴人曾遭彰化縣警察局以偽造文書罪嫌遭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而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變賣質物,為此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機車名義更正及取消「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主張上訴人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當,無法取得質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⑴姑且不論上訴人收當系爭機車是否合乎當鋪業法之規定,設若為合法,然上開機車既為動產,上訴人若欲行使其質權,拍賣系爭機車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僅須與買主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並互為交付機車及給付買賣價金即可,至於在監理機關能否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影響上訴人在民法上得否處分系爭機車之權利。又系爭機車雖因無法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致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惟此係上訴人就行政機關之處分得否提起訴願之問題,仍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處分系爭機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尚不足採。⑵再者,被上訴人因與鍾博勳間就系爭機車有買賣契約糾紛,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機車交付予鍾博勳後,鍾博勳又不辦理過戶,鍾博勳在外所為與系爭機車有關之不法行為,均可能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據監理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乃係維護自己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可言。⑶雖上訴人又主張機車貸款未繳清,不能為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之買賣未完成,被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不過戶註銷」則已涉刑法二百四十一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鍾博勳有意購買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乃把行照、駕照及系爭機車均交付給鍾博勳辦理過戶,並言明系爭機車剩下未繳貸款由鍾博勳繳納,並預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時辦理過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機車及行照交付與鍾博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鍾博勳已合法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至於系爭機車有無過戶,僅為行政上之事項,不影響鍾博勳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權利。又依被上訴人所言,鍾博勳事後雖未將系爭機車之貸款繳清,而係由被上訴將剩餘之貸款繳清,惟此屬鍾博勳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向鍾博勳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主張機車貸款人沒有繳清貸款,不能再為買賣云云,其效力僅存在於機車購買人與出賣人之間,並不足以拘束第三人,故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之機車貸款未繳清,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鍾博勳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不法云云,不足採信。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所為辦理「不過戶註銷」之登記,對於上訴人而言,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及機車名義變更之登記。
三、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名義更正及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名義變更及取消「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