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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本營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明文規定。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 (聲請人誤載為本院)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