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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張(號碼:A8910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未行使,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7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庭通知、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77號民事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催告後,已屆滿所定之30日期間後,迄未向本院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雖併對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裁定,但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自聲請人收受日即94年1月6日起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將來亦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受假扣押執行,致生損害可能,故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