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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 傅傳明 住同上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 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已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4,085,001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1,54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最高法院91年度│新台幣6,127,501元 ││台上字第1042號)│ │├────────┼─────────┤│合 計│新台幣10,214,0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