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
弄十七聲 請 人 乙○○ 住彰化縣
號相 對 人 丁○○ 住彰化縣
弄二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三號假扣押事件,依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故已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云云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三號假扣押事件,係以相對人丁○○及訴外人游志田、張志銘、廖福本等四人為債務人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上開四人為債務人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據此裁定對上開四人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係經債務人即相對人丁○○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由,請求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撤銷在案,並非聲請人所聲請撤銷等情,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八二三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第九二八號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九十一年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既係依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八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據以辦理,則提存物之擔保受益人即為丁○○及訴外人游志田、張志銘、廖福本等四人,然聲請人僅以債務人丁○○一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自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