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卯○○
樓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寅○○相 對 人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抗告人丁○○等12人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8號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等情,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案經本院以94年4月29日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丁○○等8人(寅○○、庚○○、丙○○除外)不服,提起抗告。至寅○○、庚○○、丙○○雖未提抗告,惟本件對於寅○○、庚○○、丙○○應合一確定,沈銘鍾等8人所提抗告之效力自及於寅○○、庚○○、丙○○,爰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列法定代理人辛○○前經本院89年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辛○○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聲請人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暨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並於89年5月10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則聲請人在原裁定法院所提之存證信函,係由當時尚經執行法院命令暫停行使管理權職權而無代理權之辛○○所寄發,自不生催告效力。另辛○○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6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自承其因89年1月30日信徒大會之選舉而取得之管理委員資格已於9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是辛○○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認伊仍為管理委員,並代理本件聲請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則聲請人即有所列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其聲請人不合法等語,有其所提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等裁定影本為證。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等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台上字第930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終局確定,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停止辛○○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執行命令亦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因此抗告人主張辛○○於上開89年度訴字第272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等不存在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及89年度執全字第455號裁定撤銷前不能行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權限,自有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辛○○於92年2月20日及92年3月28日所為之催告行為,因經執行法院暫停其管理委員職權之行使,自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其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亦係由無權代理權之辛○○為之,故不生催告之效力。另原裁定所列相對人丑○○已於94年1月12日死亡,有抗告人所提死亡證明書、死亡除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之一丑○○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而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