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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德

送達代收人詹相 對 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查封,且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狀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籍謄本、秀水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查無訛。但查聲請人係為擔保全體相對人而提存上開款額,聲請人亦進而聲請對相對人三人之財產(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僅相對人乙○○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未遵期起訴,相對人乙○○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准予撤銷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撤銷對相對人乙○○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至於相對人甲○○、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銷,亦未據聲請人聲請撤回等事實,有上開本院提存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號民事保全程序(限期起訴)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卷宗可稽。核之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全部終結,即不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先前已取得之本案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併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