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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代 理 人 孫宏達相 對 人 醫服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85 H00116D、85H00117D)共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