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住同代 理 人 常文山 住臺相 對 人 甲○○ 住彰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88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後,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中和厝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