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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代 理 人 陳重嘉相 對 人 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110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6次4年期、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票3張及面額80萬債票6張,合計50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現聲請人係提存面額5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1張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經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927,04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而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未行使,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330提存書、93年度取字第1437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擔保放款帳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8號提存卷宗、93年度取字第1437號提存卷宗、93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卷宗、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審查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催告後,已屆滿所定之25日期間後,迄未向本院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