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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久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為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回假執行,聲請人已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據、存證信函、判決、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