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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巧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謝麗滿相 對 人 雅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庭懿即楊駿達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自不得再持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據以聲請假執行。嗣後,縱使第二審法院更審結果,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亦須第二審法院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若供擔保人即原第一審原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第一審本案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且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供擔保人既不得再持第一審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原第一審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已可於供擔保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金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70,000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70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本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廢棄本院系爭民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獲得部分受償後,聲請人已於92年8月11日撤回該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因地址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後,聲請人業於94年4月25日將公告登載在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本院系爭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94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臺中法院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及中央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卷宗、92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聲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金之權利。又本件聲請人業於94年4月25日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將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書登載在新聞紙,按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至94年6月29日本院查詢時,已逾20日,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