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促字第52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書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