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等,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3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即對相對人有71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聲請人已以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為本案終局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68號)。惟因上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額顯逾上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聲請人則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執行處函、93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字第6181執行處通知、台北杭南郵局第10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經調閱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民事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513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字第6181號民事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94年5 月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同年7月8日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