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代 理 人 吳清成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合計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