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代號A91109)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1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3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