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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室1樓室1樓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債券參張(票號:HI000400、HI000406、HI000386),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已以登報方式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與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乙張附6~7次息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500,000元附第20次息票共計1,500,0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復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

10 1號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後,又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500,000元3張共1,500,000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93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經查,上開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章互核相符,另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卷宗亦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