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546,054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4之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37之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農舍及化粧室等未登記建物(即執行事件所編建號2658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4之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37之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農舍及化粧室(即執行事件所編建號2658號建物),係聲請人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之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規定。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①新台幣(下同)16,240,603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589,449元。
執行之不動產鑑定總值為17,683,810元,其中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建物價值為4,546,054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應提供符合該建物價值之擔保金,始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