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湖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8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卷宗、92執全字第849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