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5號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認為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3 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5號和解筆錄、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85號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3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同村文鄉路7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2棟(下稱前開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其執行標的與本院93年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併入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其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5號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前開房地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撤銷就相對人前開房地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