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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6,04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6,043元為擔保金,而已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94年度存字第74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