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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丙○○

46弄戊○○己○○辛○○甲○○庚○○丁○○

號14乙○○相 對 人 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78、1174、1173、1176、1170、1172、1171、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收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