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槐門

之3號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至於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乃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與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以85年度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裁定確定,依法須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仍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並未遷移,然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相對人之間既無訴訟事件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故聲請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顯已與法不符;若聲請人之真意係在聲請將意思表示依公示送達之方法而為通知,則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郵件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可稽,既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退回,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不能按其居所送達,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仍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