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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全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書、協議書、拋棄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