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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號兼法定代理 丙○○ 住彰化縣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84年02月15日與原告離婚,被告丙○○離婚前於76年0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曾返家,原告近日因故須用戶籍謄本,乃於93年12月22日向屏東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赫然發先原告戶內有一長子即為被告乙○○,因原告自被告丙○○76年04月離家出走後未與伊發生性關係,顯然83年2月8日之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與他人受胎所生,因戶籍資料仍載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子,使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有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的孩子,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但已於84年02月15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於76年4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就未曾再發生性關係,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甲○○、被告乙○○及丙○○三人間之血緣關係,覆稱「丙○○為乙○○的母親,‧‧‧,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4 年04月26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442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可稽。是被告乙○○與原告甲○○間排除親子關係,據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72年6月2日起至84年02月15日止),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請領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乙○○非其婚生子起一年內即93年

1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德寬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