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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與其先夫賴秋波於婚姻存續間,先後生育賴寶珠

(民國00年生)、賴寶連(民國00年生)、賴寶春(民國00年生)等三名女兒,復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之生父賴秋波在當時農業社會深具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未能如願生下男子,頗為失望,乃遲遲未向戶政單位申報戶口。㈡當時,同住同一居所之原告生父賴秋波之胞兄賴秋金(已歿

)已生育二男一女,乃徵得被告丙○與其先夫賴秋波之同意,向戶政單位申報戶口,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及其先夫賴秋金之婚生子女。

㈢上揭事實,於原告長大成人之際,業獲被告丙○與其先夫賴

秋波及被告乙○○與其先夫賴秋金等人同一敘述,甚至被告乙○○之全體家屬與被告丙○之全體家屬均得知同一敘述。㈣另被告丙○之先夫賴秋波曾於生前邀同原告前往醫事機構彰

化基督教醫院做 DNA血緣關係之比對,其結果亦確認兩人存在直系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丙○所生,當年是被告乙○○之先生賴秋金將原告分過來養,因被告乙○○所生子女較少,原告之報戶口情事,亦是由被告乙○○之先生賴秋金辦理,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係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丙○自訴外人賴秋波受胎所生?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7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為被告丙○自訴外人賴秋波受胎所

生,惟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乙○○及其配偶賴秋金之婚生子女,因而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以訴訟主體之資格,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確認生母之訴,依目前法律對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開訴訟之資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賴秋波(註:已於民國

94年3月28日死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生育賴寶珠(民國00年生)、賴寶連(民國00年生)、賴寶春(民國49年生)等三名女兒,嗣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之生父賴秋波在當時農業社會深具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未能如願生下男子,頗為失望,乃遲遲未向戶政單位申報戶口;其時,同住同一居所之原告生父賴秋波之胞兄賴秋金(已歿)已生育二男一女,乃徵得被告丙○與訴外人賴秋波之同意,向戶政單位申報戶口,而將原告戶籍登記為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秋金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賴錫卿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乙○○、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否認,又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與訴外人賴秋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依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不能排除賴秋波與甲○○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8.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 。』,此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3年 8月23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附卷足稽,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真正,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既登記其為被告乙○○及其配偶賴秋金之婚生子女,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使維護原告之人格權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否認其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確認被告丙○為其生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