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曾藩岩結婚,兩人已於93年01月16日離婚。在婚姻存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然原告時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黃念樁所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謂:「不能排除黃念樁與甲○○之親子關係」,可資證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雖尚未依上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意旨修正,然該解釋既已明白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之固有權利」,則原告自可依據該解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況且,原告出生以來,皆因父親不詳,迄今仍無戶籍登記,原告現已滿六歲,入學在即,卻因無戶籍登記而恐面臨無法就學之問題,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原告利益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念樁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原告誤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念樁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原告甲○○確實是我跟丙○○所生。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係為原告甲○○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黃念樁受胎所生?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以伊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於8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曾繁岩結婚,其後於93年01月16日離婚,但於婚姻期間,丙○○於88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為由,主張其與曾繁岩並無血緣關係,以訴訟主體之資格,向本院提起確認生父之訴,依目前法律對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開訴訟之資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以上開解釋意旨為本件之請求,似應容許,且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對原告主張並不否認。本院依職權函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所提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是否為其鑑定,經該院函覆確實,並就該親子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為:「不能排除黃念樁與甲○○之親子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黃念樁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四一二八以上」等語,有該院94年05月30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545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據此,被告確為原告之生父無訛。原告雖請求確認為原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然按親子關係乃屬法律上之所認定之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其前提要件須該子女之生父母具有或曾有婚姻關係為要,但該子女之生父母如不曾有或現無婚姻關係,縱有事實上該子女與父母間有血緣關係,仍非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原告前揭請求,似有所誤載,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