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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生父即被告丁○因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有婚外

情而懷有原告,並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00日產下原告,然因被告甲○係未婚生子,故與原告之姨婆即被告丙○○○商量,將原告之戶籍登記為被告丙○○○及其配偶陳敬堯(註:已於93年7月6日死亡)之婚生子女。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戶籍謄本上登記之父、母分別為陳敬堯、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生母係被告甲○、生父係被告丁○,則與被告丙○○○之母子關係既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㈢為證明原告血緣之真實關係,原告已先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作成血緣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中,證實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大於 99.99以上,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大於 99.99以上等,且原告依前揭規定已不能提起他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甲○陳述:伊當年尚未結婚即與被告丁○生下原告,因伊與被告丙○○○均係養女,倆姊妹之感情很好,故由被告丙○○○代為處理此事,而原告之報戶口情事,亦是由姊夫陳敬堯辦理。原告確實是伊之女兒,原告之親生父親確實是被告丁○。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係為原告是否為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7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為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惟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丙○○○及其配偶陳敬堯之婚生子女,因而主張其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以訴訟主體之資格,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確認生父、生母之訴,依目前法律對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開訴訟之資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主張其生父即被告丁○因與其生母即被告甲○有婚外情

而懷有原告,並於00年 0月00日產下原告,然因被告甲○係未婚生子,故與原告之姨婆即被告丙○○○商量,將原告之戶籍登記為被告丙○○○及其配偶陳敬堯(註:已於93年 7月 6日死亡)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並不否認,又根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分別就原告與被告丁○、原告與被告甲○,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vWA、FGA、D16S539、TH01、TPOX、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D7S820、D2S1338及D19S433等13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係認:『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位點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5087.60579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0348%,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位點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4374

.105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52%,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此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二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真正,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既登記其為被告丙○○○及其配偶陳敬堯之婚生子女,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使維護原告之人格權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及分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確認被告丁○、被告甲○為其生父、生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5-08-26